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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0 生效日期: 2004-07-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第一届理监事第一次联席会追认通过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5条(原名称: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订之,本公会为促进期货交易之公平性,保障期货交易相关人之权益,特设期货交易纷纠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

第2条 调处委员会应办理下列调处事项:

一、会员间因期货交易所生之争议。

二、会员与期货交易人或委任人间因期货相关业务所生之争议。

三、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因期货交易或结算所生之争议。

第3条 调处委员会召集人、副召集人及调处委员之选任依照本公会委员会组织规则办理。调处委员之资格、条件,由本公会另订「调处委员会调处委员遴选办法」。

第4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之争议时,当事人应以书面向本公会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但争议事件已在诉讼系属中或仲裁进行中者,不得申请调处。争议当事人申请调处时,应提出调处申请书(附件一),并按他造当事人提出缮本。

第5条 调处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二、他造当事人三、调处之事实及理由

第6条 调处委员会于接获调处申请书后,应即推派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定应回避事由之调处委员三人组成个案调处小组,负责个案之实质调处。调处案件经个案调处小组审查符合调处要件后,应于七日内决定调处日期与调处场所,通知双方争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调处申请书之缮本一并送达他造当事人。争议当事人接获前项通知,应于调处日期到场参加调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处日期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条

第7条 调处委员会得向争议当事人要求提出相关调处之资料。为审究事实真相及双方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必要时调处委员会得请求相关单提供证据资料,或请求相关单位给予协助。当事人无法适时提供调处相关之资料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第8条 个案调处小组应互推一人为主席。个案调处小组应有调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争议当事人之同意,得由个案调处小组主席与两造争议当事人协商议定个案调处小组人数后,径行调处。

第9条 调处委员对于调处争议当事人系其本身、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姻亲或其所属之公司时,应自行回避。其经当事人申请,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亦应自行回避。

第10条 调处成立时,应作成调处书(附件二),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及调处委员签章后,交付双方当事人:

一、双方当事人之基本资料。

二、调处事由。

三、调处成立之内容。

四、调处成立之场所。

五、调处成立之日期。

第11条 调处不成立时,由调处委员作成调处不成立之证明书(附件三),经签章后交付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12条 调处委员及本公会职员,就所知之调处事务,不得泄露予他人,但经法院或主管机关依法查询或调阅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公会受理申请调处者,按件计收费用,每件为新台币壹万元正。

第14条 本公会为利纠纷调处作业之进行,应订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作业细则」。

第15条 本办法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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