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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73/78防污公约》附则I、II、III和V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19 生效日期: 1996-04-19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函外[1996]146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1994年11月召开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大会,通过了对《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见附件)。
  近接该组织通知,在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5年9月3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73/78防污公约》第16(3)(C)条的规定,该修正案已于1995年9月3日被视为接受,并于1996年3月3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我国已接受了上述四个附则,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Ⅰ、Ⅱ、Ⅲ和Ⅴ的修正案
        《78/78防污公约》附则Ⅰ和Ⅱ的修正案

  1.在附则Ⅰ现有规则第8条后增加下列第8A条:
  “规则8A
  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
  (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油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规则。
  (4)本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性要求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2.在附则Ⅱ现有规则中增加下列第15条:
  “规则15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
  (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规则。
  (4)本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性要求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的修正案
  3.在附则Ⅲ现有规则中增加下列第8条:
  “规则8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
  (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有害物质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规则。
  (4)本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性要求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Ⅴ的修正案
  4.在附则Ⅴ现有规则中增加下列第8条:
  “规则8港口国监督操作性要求
  (1)当一艘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港口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垃圾污染程序时,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操作性检查。
  (2)在本规则第(1)段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已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才准其开航。
  (3)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规则。
  (4)本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性要求方面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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