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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还贷款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15 生效日期: 1989-03-1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开办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是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支持建设银行贷款建设的投产企业发展生产、扩大流通,协助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批准的信贷计划,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以销定贷、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放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由建设银行贷款支持建设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物资供销、商业、旅游等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按照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信贷制度的规定,符合本办法第 条所列条件的,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
  1.在建设银行开立生产结算、专用基金帐户,企业资金活动通过建设银行办理。
  2.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外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生产所需原材料、能源、运输等条件落实,经济效益显著,具有偿还能力。
  3.资金使用合理,财政制度健全,按规定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流动基金贷款。企业自有流动基金达不到当年流动资金计划占用总额30%的,但其补充自有流动基金计划落实,并能在一、二年内补足的,可申请流动基金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2年。



    第七条 周转贷款。企业为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所需正常、合理的资金超过规定比例自有流动基金部分的,可申请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临时贷款。企业用于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物资储备等原因,超过建设银行批准的年度借款计划的资金需要,可申请临时贷款。贷款期限由建设银行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专用基金贷款。企业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等专用基金先用后提,已提专用基金不足时,可申请专用基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数额不超过相应期限内专用基金计划提取的数额。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条 企业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按时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
  2.月、季、年度供产销计划,财务计划、会计、统计报表;
  3.年度、季度借款计划;
  4.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借款应填制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经建设银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按贷款种类分别签订,企业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填制借据,建设银行按性质和用途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和加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供款企业提供物资抵押或第三方保证。抵押物必须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应提前10天向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建设银行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只限一次。展期后按新的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建设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合并(兼并)或更改名称时,须向建设银行办理债务关系的变更手续,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当事人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企业发生关、停、破产等情况,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要按法律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用借款单位的抵押财产清偿借款,或由保证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归还借款。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要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行贷前调查概况、贷时审查用途、贷后检查效益的三查制度,保证贷款安全,减少风险。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可停止发放新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已贷款项。
  1.不按期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的;
  2.未经建设银行同意,自行转移资金回避建设银行监督的;
  3.企业自有流动基金和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
  4.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5.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借款合同等有关表式,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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