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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5 生效日期: 1995-04-25
发布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厅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5日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农业厅、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降低或丧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附后)。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按下列职责范围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市(州)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省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跨市(州)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的面积和危害程度,以及能否恢复植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现场勘测后,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机构在审批建设、生产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时,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六条 农村中小学建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样式附后)。


    第八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可以委托银行代收,代收单位可提取总额3%的手续费。


    第九条 对逾期不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乡(镇)水利管理站(所)30%;上缴市级水土保持机构10%、省水土保持机构5%。

  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县级水土保持机构35%,上缴省水土保持机构5%。
  省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分别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各20%。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只准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
  二、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
  三、水土保持工程勘测、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培训、教育。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六、水土保持工作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使用水土流失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同时上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1.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表
  2.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收费票据样式(略)
附1: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表
                  单位:元/米2
┌────────┬─────────┬─────────┬─────────┐
│        │ 0度~10废    │10度以上~20度  │         │
│    标  依 │  (含10度)   │  (含20度)   │ 20度以上    │
│        ├────┬────┼────┬────┼────┬────┤
│     准 据 │能恢复 │无法恢 │能恢复 │无法恢 │能恢复 │无法恢 │
│ 项 目     │植 被 │复植被 │植 被 │复植被 │植 被 │复植被 │
├────────┼────┼────┼────┼────┼────┼────┤
│1.开垦荒地   │ 0.30 │    │ 0.40 │    │    │    │
├────────┼────┼────┼────┼────┼────┼────┤
│2.修路     │ 0.30 │ 0.50 │ 0.40 │ 0.60 │ 0.50 │ 0,80 │
├────────┼────┼────┼────┼────┼────┼────┤
│3.种植人参   │ 0.30 │ 0.60 │ 0.40 │ 0.70 │ 0.50 │ 0.90 │
├────────┼────┼────┼────┼────┼────┼────┤
│4.建厂、开矿  │ 0.50 │ 0.70 │ 0.60 │ 0.80 │ o.70 │ 1.00 │
├────────┼────┼────┼────┼────┼────┼────┤
│5.其它     │ 0.40 │ 0.60 │ 0.50 │ 0.70 │ 0.60 │ 0.90 │
└────────┴────┴────┴────┴────┴────┴────┘
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收费项目,未在此表1一4的项中列出的,均属其他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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