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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警车使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4 生效日期: 1997-03-24
发布部门: 广东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根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警车是指符合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悬挂粤警字号牌的机动车。警车必须按规定喷涂车身外观标志和安装固定式警灯。不准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

  二、驾驶警车必须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人民警察证(或警车所属单位的工作证)。驾驶警车必须服从交通警察和警务督察人员的检查和纠察。

  三、警车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下列公务: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
  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和追缉逃犯。
  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刑场指挥和法医勘察。
  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和押解人犯。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其他紧急公务。

  四、警车不准配给个人作交通工具,不准用于办私事,不准乘载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
  非执行公务不准将警车停放在高级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门口。
  严禁挪用、转借警车牌证和将警车转借给警车使用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执行下列公务时方可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突发事件现场;
  (二)执行警卫任务;
  (三)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犯;
  (四)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五)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六)执行其它特殊公务和紧急公务。

  六、除护卫国宾车队和追捕重大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火灾现场等特别紧急情况外,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它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道路阻塞等待通行时,应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在城区内禁止使用警报器的扩声器。

  七、凡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的,执勤交通警察、警务督察人员有权检查和纠正。

  八、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口头批评、发给督察通知书、扣留车辆、收缴警车牌证、停办警车牌证业务和对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情节较轻,且能接受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口头批评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后通知警车所属单位。
  (二)严重违反规定或违反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扣留车辆并发督察通知书给警车所属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派人领回限期整改。
  (三)严重违反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反规定三次以上或不服从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多次违反警车使用管理规定、整改措施不力的单位,由省公安厅车管部门收缴违反规定的警车牌证或暂停其单位办理警车牌证业务直至整顿改正为止。

  九、《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督察通知书》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队签发。接到《违反警车使用规定督察通知书》的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教育处理,并在20天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督察单位。逾期不回复的,属本市管辖范围的由执行督察的单位将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处理。不属本市管辖范围的,报省公安厅督察队转有关市公安、司法机关督察或监察部门处理。

  十、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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