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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集资建房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7 生效日期: 1995-06-07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199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集资建房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集资建房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续提倡和鼓励集资建房,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集资建房的政策,参照《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指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共同筹集资金为解决城镇干部职工中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而建造住宅。


    第三条  凡有本市区城镇户口的干部、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凭夫妇双方工作单位证明,确无房屋居住或住房困难的,均可实行集资建房,每户只限一套,自住使用。


    第四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一个家庭拥有私房或住有公房,且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面积标准的,不允许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一个家庭,已有私房、过去又参加集资房、或又住有公房的,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占用其中一套,否则,按清房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集资建房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成片建设。也可以经批准后在单位自有生活区修建。

 

第二章 集资建房的程序

    第七条  凡集资建房的家庭,必须先向集资建房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单位向市、县(市、区)房改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提出申请。


    第八条  单位凭房改办的“集资建房批准书”,向计划部门申报建房计划,经批准后向个人集资,集资款需存入指定的配套银行。集资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集资建房单位凭房改办的“集资建房批准书”、计划部门下达的建房计划和配套银行的“存款证明”,到规划、城建、土地、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集资房建成一个月内,单位凭房改办出具的“集资建房产权界定通知书”以及土地、规划、城建、税务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和施工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集资建房的面积

    第十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统一执行经省房改领导组批准的《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面积标准。超过规定的部分,按成本租金计租或以市场价补足房款。

 

第四章 集资建房的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根据《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关于“搞好原有政策同国务院房改《决定》的衔接”的精神,集资房产权比例的界定,一律以建房当年个人集资额占集资房成本价的比例界定。当年集资房成本价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因素计算。建安工程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集资房免交契税和个人集资部分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各单位集资房的成本价, 由当地房改办委托由省房地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认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报市、县(市、区)房改办审核,经房改领导组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职工个人集资额必须达到当年集资房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房屋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超过规定的面积,一律按集资建房当年的市场价计算。对已办理产权证的集资房,要按本规定重新界定产权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额必须有原始缴款凭证,方可确认。


    第十五条 1992年6月20日前,集资修建的独门独户庭院式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在集资房成本价或成本租金的基础上提高30%;超过规定的部分一律实行集资建房当年的市场价。1992年6月21日以后,集资修建的独门独户庭院式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的,在集资房成本价或成本租金的基础上提高20%。今后,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一律禁止为干部职工修建独门独户庭院落式住宅,否则,按违章建筑抓紧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集资房从办理产权证之日起,住满五年后经原集资建房单位同意可依法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在补缴单位补贴款(含利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盈利部分由原建房补贴单位与职工按产权比例分成。


    第十七条  凡与生产、科研、办公区域不能分离的集资房,只领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不能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经市、县(市、区)房改办和规划部门核定,限期换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补办有关手续。今后,原则上不再审批不能与生产、科研、办公区分离的住宅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集资建房资格,逃避征收税费的,对单位除追究领导责任外,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职工取消集资建房资格。


    第十九条  在集资建房中,违反土地使用规定或占面积超过规定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监察、计划、规划、土地、城建、房改、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执纪、对违反集资建房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原有的集资建房规定和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凡与以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郊区及驻市单位一律不执行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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