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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改后各类岗位性津贴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1 生效日期: 1994-07-21
发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
发布文号: 浙人薪[1994]82号
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实施后,原来已执行的特殊岗位等各类津贴,有的需要继续保留,有的要改变发放办法,有的要与新设津贴(活工资部分)合并。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以下津贴项目予以保留,有关发放范围、办法、标准以及经费渠道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执行。
  (一)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1、公安、司法、安全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
  2、法院、检察院、公安系统刑事技术人员保健津贴。
  3、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4、基层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
  5、县级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
  6、县级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
  7、乡镇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
  8、县级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外出办案补贴。
  9、基层税务干部外勤工作补贴。
  (二)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和保健性津贴。
  1、地质勘探、测绘工作人员野外津贴。
  2、公路养护工人野外作业津贴。
  3、交通建设流动施工津贴。
  4、艰苦广播电视台(站)、地震台(站)、气象台(站)岗位津贴。
  5、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
  6、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
  7、自然保护区职工高山补贴。
  8、水文职工外勤津贴。
  9、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10、特殊教育人员岗位津贴。
  11、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杂技、戏曲武功与表演人员的工种补贴。
  12、环境保护监测津贴。
  13、城市下水道工人岗位津贴。
  14、林业、农业“小三场”、水产事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保健津贴。
  15、中学实验人员营养保健津贴。
  16、医疗卫生津贴。
  17、农业事业中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
  18、计划生育卫生技术指导站的医疗卫生津贴。
  19、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20、中小学特级教师津贴。
  21、中小学班主任津贴。
  22、教、护龄津贴。
  23、政府特殊津贴。
  二、以下人员原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的浮动一级工资,随着新工资制度的实施即行停止执行,改为固定岗位津贴,经费渠道等有关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1、中小学行政管理人员取消浮动一级工资后,改为按每人每月15元发给岗位津贴。
  2、环卫职工取消浮动一级工资后,在原岗位津贴标准基础上,按每人每月15元相应提高。
  3、殡葬工作人员取消浮动一级工资后,在原岗位津贴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15元。
  4、设在县以下的医院和卫生院的卫技人员取消浮动一级工资后,按每人每月15元发给岗位津贴。
  5、县及乡、镇、街道专职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工改后统一实行岗位津贴。原按浙编(1988)64号和浙人薪(1991)62号通知规定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人员,工改后不再实行浮动,改按实行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标准及有关问题仍按浙人薪(1993)62号文规定执行。
  三、麻风病院职工继续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农村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原10%-15%的浮动升级奖励,随着新工资制度的实施停止执行,改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实行岗位津贴,有关范围、标准等问题另行通知。
  五、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林科技人员,继续执行国发(1983)74号文关于岗位津贴的规定,具体按以下办法执行:
  1、至1993年9月30日,原工资浮动满八年已固定的,在套改的基础上高定一档职务工资,高定后不再向上浮动。原按浙劳人薪(1991)153号文规定的岗位津贴继续执行,并由8元调整为15元。
  2、至1993年9月30日,原工资浮动未满八年的,可在这次套改的基础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待满八年后固定,固定后每月发给15元岗位津贴。
  3、1993年10月1日以后调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林科技人员,可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浮动满八年后予以固定。
  4、1993年10月1日以后新分配到县以下农林基层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见习期满后浮动一档职务工资,浮动满八年后予以固定。
  5、浮动未满八年或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调离县以下农村基层农林科技岗位的,浮动工资或固定发放的岗位津贴即行取消。
  6、浮动转为固定后的工资额可作为计算津贴(活工资部分)的基数。浮动工资和固定发放的岗位津贴不能作为计算津贴的基数。
  六、原由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其他岗位性津贴,这次工改后并入新设的津贴(活工资部分),不再另行发放;原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设立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岗位性等各类津贴,予以取消;今后,未经省政府或省人事厅、财政厅同意,不得在国家规定新工资构成的津贴比例之外另行设立津贴项目或自行提高津贴标准。
  七、本通知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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