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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19 生效日期: 1994-11-19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4〕370号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请示》(冀劳办〔1994〕3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如变更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或对职工再行处理,职工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可按撤诉处理;职工不同意的,企业应将不同于原决定的新的处理意见在仲裁庭调解或裁决时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处理。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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