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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27 生效日期: 1992-04-27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函外[1992]254号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招商局、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船检局、海运局,各远洋、外代、轮船公司,部属有关科研单位: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以MSC·20(59)号决议通过了《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按照该修正案的生效程序规定,如果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前没有五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将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截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我国是《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的缔约国,现将修正案文本发给你们,请在其生效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 
 
 
《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1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Ⅰ的修正 
  1.修正第1条,将I(b)修改为: 
  “每个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标记均应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数值相符。” 
  2.从第1条中删除1(c)。 
  3.在第1条中增加一个新的1(c)如下: 
  “如有下列情况,则集装箱的箱主应取下安全合格牌照: 
  ——集装箱已经改建且使原有认可和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数值失效时,或 
  ——集装箱已不再使用并且未根据公约维护时,或 
  ——如果认可已被主管机关撤消”。 
  4.删除第2条2(d)的最后两句。 
  5.从第2条中删除3(d)。 
  6.增加新的第Ⅴ章如下: 
  “第Ⅴ章——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规则第11条 
  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 
  集装箱的箱主对其经认可的集装箱进行的改建如构成对其结构的改变时,应将改建情况通知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认可机构。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构在重新发证之前可酌情要求对经改建的集装箱进行重新试验。” 
  2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Ⅱ的修正 
  1.在试验1.(A)(从角件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 
  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2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2.在试验1.(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1.25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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