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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政府及所属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车辆应行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5 生效日期: 2005-04-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北府秘庶字第0940158225号

一、为使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及所属各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租赁公务车辆有所依循,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注意事项所称公务车辆,指台北县政府及所属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第2点所称之公务轿车、旅行车、客货两用车及各型交通车。

三、本注意事项所称主管机关,系指机关学校所属上级机关;本府各局室(不含一级机关)车辆之租赁,由秘书室审核。

四、各机关学校于公务车辆报废后,应按下列优先级处理:

(一)运用尚存之公务车辆,以集中调派方式支持各项公务所需,不另增租车辆。

(二)以租赁每日部分工时、每月特定日数、每月不特定日期、时间或随时随到等方式之车辆处理。

(三)位处偏远地区机关学校如无法临时性租车,或因业务性质特殊,且现有驾驶人数较公务车辆数为多者,在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下,得以租赁全时公务车辆(不含驾驶)方式处理,但应先报经主管机关从严审核后,报本府核定。

五、各机关学校如符合第4点第3款之规定,得以租赁全时公务车辆方式处理者,其每辆每月预算编列之上限数额如下:

(一)公务轿车、旅行车、客货两用车:2万元。

(二)特殊路况及工程用车辆:3万元。

六、各机关学校于原有交通车报废后,如属偏远地区无公共汽车到达或交通确实不便者,得由各机关学校视共乘坐人数情形租赁适当座位数量之交通车。

七、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轿车其排气量不得超过2千CC。但租赁接待外宾礼车及因应临时特殊需要之用车,不在此限。

八、各机关学校租赁公务车辆应依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办理并核实支用,其得集中办理者,应依共同供应契约等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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