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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险资可投资不动产及股权 禁投创业板(3)
www.110.com 2010-07-14 17:49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 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 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 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 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制度;

  (五) 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 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到期日等负债指标,选择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局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交易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以及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二)严格隔离交易决策与交易执行;

  (三)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现代化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等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以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为基础,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体系,对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并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资金特性为基础,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风险限额、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采用期限缺口分析、久期缺口分析、利率敏感性测试、现金流检测、情景测试和资本充足性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评价标准和管理策略,分析保险资金成本、期限分布状况、资产风险收益特征以及资产负债现金流缺口,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评估和管理利率、汇率风险以及证券市场波动风险。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和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及时撰写评级报告和跟踪、复评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机构年度审计应当聘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应当单独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相应岗位和人员对相关部分或者全部保险资金运用活动有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制定资产认可标准,根据偿付能力以及投资管理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并进行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金融类公司或者与保险业相关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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