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2006年6月16日关于《商业医保“差额给付”引争议》的报道引起新会闻女士的关注。近日,闻女士带着她书写的《关于附加住院医疗险的疑问》来到江门日报社投诉咨询。
原来,闻女士也遇到了“差额给付”的困扰。1997年,闻女士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2000年她又购买了该主险的附加住院。今年5月份,闻女士因病住院,医生诊断为直肠炎、颈椎病,住院医疗共花费3814.98元,医保为其支付了2736.08元,闻女士自己支付了1078.90元,随后闻女士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公司遵循原则向她赔付了1078.90元,对此,闻女士不服,她认为1997年及2000年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主险、附加险合同(99版)上,并未注明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该对其进行差额赔付。
经协商,保险公司答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但闻女士必须另外与保险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一份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特别说明》,其中第7条注明了医疗费用保险适用于补偿原则;另外一份为《保险特约协议》,其注明“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颈椎病、慢性胃炎所致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方面:
争议一:住院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记者参考并咨询了有关专业书籍及保险专家,了解了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二是保险人的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
目前,损失补偿原则在中已被广泛认可,但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险中涉及到的医疗费用损失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方观点不一。保险业界人士认为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许多消费者则认为医疗费用仍然应该适用人身保险中的给付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决也不一致。
针对闻女士的,市保险协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按照2004年协会制定的《江门市人身保险经营自律公约》,闻女士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应属于损失补偿原则范围;但在闻女士投保过程中以及保险生效的几年中,XX保险公司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闻女士其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对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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