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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2)
www.110.com 2010-07-15 10:45


(2)违反防灾防损义务
    依《保险法》第36条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但是,对防灾防损义务的违反应当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
(3)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不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保险人均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只是在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时,如果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法》没有对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主观还是客观原因造成,是否足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存续,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主观原因危险增加,且增加程度影响到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下时,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4)骗取保险金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事故,提出索赔,或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的高风险,使得“保险危险,分担损失”的合同目的落空,已从根本上违背了最大诚信,属于恶意欺诈行为,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是必要且正确的。并且,保险法以保险人不退保费的形式科以投保人惩罚性赔偿责任,正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价值取向。
除了上述原因外,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还规定了解除的两种情形。


四、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过错行为有关,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人已收取的保险费应否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没有做统一规定,可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其投保人若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的保险费。
    (3)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其现金价值。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以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效力终止的人身保险合同逾期未复效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


五、回到本案
    本案是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按期交费义务,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要求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争执。依据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属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费的交纳方式作了约定,这个约定也是合法的,因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航运公司逾期未交付保险费的第二部分,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选择的权利:索要保险费及利息、拒绝赔偿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选择的是继续享有保费,在对方未履约时并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更不用说采用了书面通知的形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航运公司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2002
[2] 徐卫东.保险法论[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3] 王利明.论合同的解除[M].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
[4] 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J] .保险研究 法律,2002,10
[5] 李适时,骆鹏.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M],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
[6] 邹芳,试论保险合同的解除[J] .河北法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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