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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2)
www.110.com 2010-07-15 09:57

   保险业内人士,以及部分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应该废除以前实行的“事前批准”规定,而改为“申请使用”或“完全不用申请”方式。也就是说,保险人不用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只需要向监管机构提出报告备案,自己就可以决定保险费率。保险人甚至可以不用申请,自己就可以直接采用一定的保险费率。一些州,比如纽约州,康涅迪格州,于是从60年代末开始废除以往的事前批准的法律,开始放开管制,这些新的法律被称为“公开竞争”的法律。但几乎同时,这些公布新的法律的州,也有人提出相反的议案,要求对保险费率进行严格的监管。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现在。

   从美国保险费率监管的这几个发展阶段来看,之所以要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

   1、自由竞争存在缺陷。通过自由竞争手段确定保险费率,要么费率过高,要么费率过低,都会给保险人和整个保险业带来潜在的危险。首先,自由竞争不能为歧视性的保险费率提供充分的保障;其次,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可能造成费率过高,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赔付,最终造成保险人的破产和整个保险行业的不稳定。

   2、消费者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现在的保险交易越来越复杂,自由竞争的效力越来越小。对消费者来讲,即便是自由竞争,消费者也很难比较各种不同产品之间的差异,没有一定程度的监管,消费者可能处在非常不利的地位。

   3、保险人之间进行联合行动(比如订立保险费率),有可能损害公众利益。这是反垄断法的根本立法目的,也是对保险费率进行监管的一个原因。

   此外,监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由于保险人计算错误,可能带来的损失和破产的危险。

   因此,保险费率的监管从20世纪以来成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上面的几个监管理由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目标是:(1)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资产,对保险事故进行赔付;(2)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费率获得过多的利润;(3)保险费率不能是歧视性的,对一部分人高,而对另一部分人低。换句话讲,保险监管的目的是:保证保险人的收入能够弥补损失,同时不向投保人收取过高的保费或进行歧视性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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