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2000〕733号)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这里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
7、车船税。为进一步加大车船税收征管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第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
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8、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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