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税应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新旧法在可以税前扣除的“税金”上,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规定:旧法采用列举法,新法采用排除法,导致了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能否在税前扣除的争议(本文旧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旧法体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税金”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一是国税函〔2005〕715号的规定在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有效?在旧法体系进行规定的国税函〔2005〕715号文,显然不会与上位法冲突。但新法在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上,采取了与旧法不同的方法来界定范围,导致国税函〔2005〕715号文与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产生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那么,国税函〔2005〕715号文的有关规定就不能约束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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