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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主体的应然性与实然性思考(6)
www.110.com 2010-07-31 13:07

  首先,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自从贝卡里亚提出罪刑法定以来,它已经成为了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最普遍、最重要的铁则。经过学者们的千呼万唤,1997年刑法最终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显然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扩张解释所解释的内容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实际上超出了罪刑法定之“法”。虽然扩张解释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往往容易在扩张解释下实行类推解释,而类推是与罪刑法定背道而驰的,因而,扩张解释应当谨慎适用,一般只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现行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字面含义依照宪法关于国家机关、政党、政协及社会团体的规定,应当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将政党、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也包括在内,显然超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而且做出此种扩大解释也是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因而,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是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与刑法解释的通行的原理也是不相符合的。众所周知,在刑法解释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是大相径庭的,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严格限制解释,又称主观解释,认为刑法的解释应该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以立法愿意为认识目标。刑事实证学派则主张自由解释又称客观解释,认为在允许的情况下应对法律进行比较灵活的解释,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大部分学者赞成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解释,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适当地扩大解释,且应当非常慎重。[9]也有学者主张客观解释,张明楷教授就持此种观点。[10]他认为,“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时的根本标准应该是解释时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因此,对刑法应当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11]笔者倾向于严格解释说,因为只有严格解释才是符合罪刑法定的。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其所出处的社会的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统一评判标准的意义了。而且,还可能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司法擅断,中国目前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使他们无法胜任按照法律精神解释刑法的重任。当然,笔者不否认坚持严格解释也存在许多弊端,但如果司法实践中果真因为坚持严格解释而放纵了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话,这只能是为了追求目的的善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扩大解释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显然负面影响要小得多。综上所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扩大解释在刑法解释的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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