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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的主体(7)
www.110.com 2010-07-31 11:18

  明文规定。应该说,这是立法滞后性的缘故。由于我国税务代理制度还未建立,税务代理的实践还不丰富,这方面的问题还未暴露出来,这也是立法未注意到的原因。对于第二种情况,税务代理人将税款据为己有构成诈骗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其未将所偷税款据为己有的情况并不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税务代理人不符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条件,虽然税务代理也是一种中介活动,但这种活动并未包含在该罪之中。税务代理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中介活动是不同的,前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而后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自己。从税务代理的内容来看,税务代理人是为纳税人代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发票准购手续,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申请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建帐建制、办理帐务等。可见,税务代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证明纳税人的经济事实,即提供证明文件的行为,而是受纳税人的委托代替纳税人办理纳税人涉税事务。

  第四,税务代理人私自偷税,纳税人事后默认的情况。

  税务代理人私自偷税,在事后又为纳税人追认的,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税务代理人的性质发生转变,即委托人已追认其隐瞒、改变应税事实之效力,则税务代理人因委托人追认而责任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委托人构成偷税,税务代理人则成为偷税之直接责任人员。其理由主要是:税务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税务代理属于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即税务代理人通过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税务事宜的代理,在授权代理的范围内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则依委托人事后是否追认而定,对于事后委托人追认的,其法律效果也及于委托人,委托人事后不追认的,委托代理人独自承担法律责任。[7]我们认为,就民事责任而言,代理人越权代理的,如果委托人事后追认,自然其法律效果及于委托人,但是对于刑事责任则不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涉及公民之间的私事,不涉及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公民完全可以自行处置,但是违法犯罪行为则涉及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公民就不可自行处置了。另外,将代理人的单独犯罪行为归责于委托人也不符合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理论。因为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行为,而在上述情况下,委托人没有实施行为,其主观上也不具有罪过。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共谋,彼此没有意思联络,所以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如果承认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依委托人事后是否追认而定,就会出现荒唐的结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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