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适用税收保全措施。在规定的纳税期前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注明限期缴纳的时间和税款金额。发现或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人等行为和迹象的,应责成纳税人提供税收担保,包括担保人的担保和纳税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如果纳税人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方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里须注意的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应在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期限之间;个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此点是此次修订新增内容,也是对税收保全措施财产范围的一个禁止性规定。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条件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缴纳期限内缴纳其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在此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否则,因此使纳税人合法效益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包括不足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的方式有两种: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税务机关冻结的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
(2)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也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此点是此次修订新加内容,扩大税收保全措施适用对象的范围,利于维护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机关执法,但程序方面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局长批准方可。其他则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程序相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冻结、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纳税人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因此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以纳税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但不包括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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