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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八大问题和对策(3)
www.110.com 2010-07-05 10:08

  (2)存在漏洞。该规定没有考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已经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但是拆迁人和承租人之间却发生拆迁安置纠纷,应由谁来裁决的情况。

  从立法本意以及执法现状考察,笔者认为,对于设区的城市而言,由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公房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既不正确,也不现实;对于区、县人民政府而言,既然这些纠纷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非一方当事人,那么当然可以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来裁决,不存在“自己担任自己的法官”、“自己审理自己”的问题,此时根本没有必要由区、县人民政府行使裁决管辖权。

  3、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否则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并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恕H欢,实践中频频出现房屋拆ü芾聿棵畔率艟哂卸懒⒎ㄈ俗矢竦牡ノ唬 ò括企业、事业甚至依公管理的单位)作为拆迁人的情况,而且因此发生的拆ú钩グ仓镁婪滓宦捎煞课莶鹎ü芾聿棵挪镁觥K蛋琢耍就是老子许可儿子拆迁,儿 硬鸩幌氯チ耍老子出面强行摆平U馐嵌嗄昀床鹎ü芾碇幸桓鱿嗟毖现氐奈侍猓不仅造成了很不好的社会负面影响,也损α朔ㄖ谓ㄉ瑁亟待规制V挥辛⒎ㄉ仙柚孟嘤Φ那恐菩怨娣叮才能够有效解决这个问题!?/p>

  (三)完善拆迁听证制度,并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应当依据听证报告作出。

  1、对于裁决受理听证,鉴于目前该制度弊漏太多,实施效果不佳,实际意义不大,而听证成本高昂,建议取消。同时,为了确保拆迁人真正、积极地履行动迁协商义务,解决现实中一直存在的拆迁人随意启动裁决程序、把裁决机关当作动迁力量的现象,不妨规定:拆迁总量在10栋房屋(按房地产权属凭证计)以上的拆迁地块,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已达成协议的房屋栋数必须超过拆迁总量的50%,否则裁决机关不予收件。

  2、对于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建议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应当邀请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对强制拆迁的条件、裁决程序、裁决事项以及裁决履行情况等内容,公开进行听证,而且强制拆迁决定必须依据听证情况作出。

  要解决听证走过场的问题,根本的出路恐怕还在于落实法律责任,实行权责统一,真正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强制拆迁决策体系中剥离出来。

  (四)在专家评估委员会之外,建立新的拆迁评估异议处理机制。规定没有成立专家评估委员会的地方,异议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技术鉴定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3名以上单数估价师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申请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原评估机构应据此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维持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五)规定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与现行的“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相比,“集体决定”这种方式灵活、便捷而且可行,同样能够收到避免裁决机关轻率作出书面裁决的效果。

  (六)建立合理、高效、约束有力的行政强制拆迁运作模式,实行裁决、责成、执行三分离。

  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迁后,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类似的机构具体实施。而且有必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责成强制拆迁工作。

  上述强制拆迁运作模式,明确了各类主体的法律地位,包括强制拆迁申请人、强制拆迁被申请人、责成主体和执行主体,特别是划清了裁决、责成以及执行三类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的职责权限范围,有助于解决当前强制拆迁决策制度虚化的问题。

  (七)健全强制拆迁执行制度,规范强制拆迁实施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的权益。

  首先,必须明确强制拆迁实施主体。如前所述,强制拆迁决定的具体执行,应由城市房屋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类似的机构负责,不应该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其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实施主体应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包括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突发情况应急措施等内容,尤其要做好设定警戒范围、清场、进场次序等工作计划。

  第三,明确应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规定搬运财物前,实施主体应聘请房地产测绘和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测绘与评估,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四,明确对有关财物的处置措施。规定所有财物运抵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后,应当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签收。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办理公证提存。提存后缺损、灭失的后果依法由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动物活体、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处理。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的,可予以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并将变价款交强制拆迁被申请人或者办理公证提存。

  (八)创新行政送达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

  对于拆迁行政裁决文书的送达,建议顺次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以及公示送达的方式。所谓公示送达,就是无法以前述三种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受送达人众多的,在被拆迁房屋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有关文书,自张贴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注释」

  (1)有的地方例如广东省,进一步把“较多”、“较高”的比例确定为50%。

  (2)拙作《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行政管辖权的正当性以及相应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对此有较详细的论述,参《市场与法》2001年第4期,第32~34页。

  (3)本文原为参加2005年3月底4月初于北京举办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与解决拆迁纠纷难点问题实务操作研讨会”而作,6 月前后曾向刊物投稿(其中包括以电子邮件方式投给《南方房地产》等杂志),惜未被采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日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对该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并自8月11日起施行。主管问题似应解决了,其实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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