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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也应该讲诚信
www.110.com 2010-07-05 10:08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武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叶自。

  原告张罗。

  被告罗时。

  原告叶自、张罗与被告罗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5日,原告与武宁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生资公司)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生资公司提供土地,原告出资,合作开发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路段,所开发的房屋、铺面产权均归原告所有。200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市场价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三楼住房一套(面积131.55㎡)及临街铺面一间(面积41.5㎡),住房价格为580元/㎡、铺面价格为27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即将合同约定的住房及铺面占有,但至今为止仅支付了150000元价款,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本人属于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当时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城建局作为拆迁人与我签定拆迁协议约定,城建局负责在拆迁地新建的生资综合楼中(二原告为开发商)安置我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我按成本价354.78元/m2支付房款。因我提出需要一套房屋、一间铺面,同月4日,生资公司与我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交通东路临街一间面积约48㎡的铺面与我的一套安置住房调换,同时约定,我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我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因我需按市场价向开发商即二原告支付安置住房及铺面价款,故我原房屋被拆迁后,不仅在生资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同时还领取了安置住房(铺面)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款,合计150000元,该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向我出具了收条。我现有的一套住房和一间铺面系采取拆屋换房的方式取得,属安置性质,与原告并未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打任何欠条与原告,目前产生纠纷是因换房协议双方对其中约定的“乙方住房不计价”一项理解不同,所以即使欠原告房款,亦应由生资公司支付。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联建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6月15日,生资公司与二原告签定联建合同,约定公司将县城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有偿提供与二原告开发建设,二原告对所开发的房屋及铺面拥有产权。2、生资公司与武宁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县房管局对联建房屋(即交通路51栋生资综合楼)进行了产权登记,叶自为产权人,截止2006年10月9日,临街1—6号铺面(被告目前占用第2间)未出售,产权人系原告叶自,被告虽占用一间铺面,但因未交清房款,故叶自将该铺面产权登记其个人名下。3、罗凌云、雷居江、罗金淼与生资公司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的生资公司方由二原告共同签名,其中罗金淼(被告之女)的集资款系被告代交,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虽系安置户,但仍以市场价向原告购买安置住房及铺面,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证明原告所售出的铺面市场价格为2700元/㎡至3100元/㎡不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武宁县人民政府武府发〔2001〕20号文件,证明被告属豫宁北路拆迁安置户,由县政府实行统一集中安置。2、拆迁协议,证明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建设局与被告签定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原房屋被拆迁后,建设局负责在拆迁地的新建集资楼中安置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被告按成本价354.78元/㎡支付房款,并以拆迁安置补偿费相抵,互相找补。3、换房协议,证明生资公司于2001年9月4日与被告签定一份换房协议,约定公司方将生资综合楼从工商联综合楼西端往西第二间铺面与被告的三楼西端一套住房调换,且被告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算价格,铺面差价被告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4、武宁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1年6月7日通知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作为拆迁户参加了豫宁北路房屋拆迁动员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确认。证据4,对本案并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生资公司按武宁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要求,拟对县城豫宁北路进行开发建设,因资金缺乏,同月15日,该公司与原告叶自、张罗签定联建合同,约定由生资公司提供土地,二原告提供资金,共同对豫宁北路靠交通东路十字路口沿街100米进行开发建设,联建开发的商品房、铺面产权均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可自行出售或委托生资公司出售,所得款项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罗时原住房位于开发建设范围之内,故面临拆迁。2001年9月2日,武宁县建设局作为拆迁人与被告签定拆迁协议,约定按产权调换及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并计算出被告原住房拆迁补偿款为61537.8元,同时协议约定,建设局负责在被拆迁地即生资公司综合楼中安置被告三楼住房二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竣工后实际面积为131.55m2/套),被告按成本价354.78元/㎡自行承担房款。拆迁协议签定之后,被告向拆迁人提出需要一套住房和一间临街铺面,而非二套住房。2001年9月4日,生资公司作为联建一方与被告签定换房协议,约定将生资综合楼的一间48㎡铺面(实际竣工面积正负不得超过3㎡)与被告的一套安置住房相调换,且被告用来调换的住房不计价,铺面差价被告按500元/㎡的标准补偿给生资公司。因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市场价即住房580元/㎡、铺面2700元/㎡将安置住房及铺面出售给被告,故被告与生资公司另约定,市场价与被告自行承担的成本价之差额由生资公司承担。2003年元月9日、8月5日,被告分别在生资公司领取拆迁安置及差价补偿款等合计150000元,此款实际由二原告经手领出并向被告出示了房款收条。二原告开发建设的生资综合楼于2002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获得的一套安置住房面积为131.55㎡、一间铺面为41.5㎡,按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总价格应为188349元。因被告只支付了150000元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房款38349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其用来调换铺面的一套住房并未实际取得且约定不计算价款,但生资公司在支付差价款时却扣抵了该套不计价的住房价款,与换房协议明显不符,未付房款应由生资公司承担,故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欠房款。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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