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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5)
www.110.com 2010-09-03 13:08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
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
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凡拆迁人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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