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全文】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注】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相关文章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
-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 ·长春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
-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
-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
-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
-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
-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
-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