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过渡限期相应延长。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除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1年以下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四十一条 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逾期不腾退周转过渡房的,周转过渡房使用人应当向周转过渡房提供人支付双倍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设施不能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分体式空调器、独户水电表拆除或者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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