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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借款人担保需谨慎考虑
www.110.com 2010-07-13 15:50

  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经过周密细致的调查和审理,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重审案件。

  2002年6月18日,本案被告周某、李某分别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周某将其购得的柳特神力中型厢式货车抵押给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李某为周某按揭购车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2002年6月19日,平安财险合肥分公司、周某与中信银行合肥支行签订个人货款合同一份。后因周某拖欠银行贷款不还,未能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且在2004年11月按揭所购车因交通事故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周某至今下落不明,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立即清偿欠款本息57833.80元,要求李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违约金13430.30元。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李某各自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其与周某、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购车人(被保险人)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后6个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周某与中信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2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19日,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起诉二被告的时间为2006年6月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李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周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

  据此,庐阳区法院判决两被告败诉,支持原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告诫人们千万不要随便为别人担保,否则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给自己带来难以预料的麻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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