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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凌勇等十七人、被上诉人淮北市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被上诉人淮北市住房借款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被上诉人陈友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友、王俊,凌勇等十七人的诉讼代表人陈锐、委托代理人常伟,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千秋,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敏,陈友良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5月12日,中国银行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淮北建行)分别与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分别向淮北建行借款3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均自1999年5月12日一2001年5月12日,利率为月息5.325‰;借款采取专项提款,转入编织厂在淮北建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担保中心为上述十七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编织厂以“淮国用(99)字第048号”使用证下3698.9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该十七份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8月淮北建行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凌勇、王凯等十七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22148.21元及利息152362.09元(利息算至2003年6月2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编织厂、担保中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编织厂、担保中心以淮北建行未履行划款义务,债权未发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诉讼中淮北建行提交了有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签名的十七份贷款借据,借据上的收款单位均为“市水利工程队二工区”。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十七份借据上的借款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十七份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与十七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3)淮民二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驳回淮北建行的诉讼请求。淮北建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对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及对淮北建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程序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淮北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作为原告,以陈友东贷款合同借据系陈友良签字,陈友良对本案贷款有偿还义务为由申请追加陈友良为本案被告。信达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淮北建行1999年个住字第313号借款合同书第二页粘贴的陈友东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中左下方借收人签章一栏内的“陈友东”签名系陈友良书写。凌勇等十七人、编制厂、担保中心质证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友良质证认为,凭此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送检的材料是不是其本人书写不清楚;鉴定程序违法,送检委托人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是代理人;鉴定人的资质亦不清楚。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淮北建行与凌勇、王凯等十七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淮北建行与编织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淮北建行与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接约履行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淮北建行应将凌勇、王凯等十七人借款转入编织厂帐户。但是原告方所举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据”表明,该笔借款的收款人已变更为“市水利局工程队二工区”,且该款也已转入该帐户。经笔迹鉴定证明原告举证的十七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凌勇等十七人本人书写。原告未经借款人同意,单方变更收款人,已属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又不一致,原告也不能证明凌勇等十七人实际收到该借款,故凌勇等十七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基于上述原因,编织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理,被告担保中心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依据检察院的鉴定文书追加陈友良为本案被告,但是仅凭该份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借款为陈友良所用,显然证据不足,陈友良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若原告能证明十七份借款借据的签名均系陈友良所签,可另案主张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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