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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洋物资贸易公司借款担保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1994年7月27日,重庆兰洋物资贸易公司(简称兰洋公司)副经理持公司介绍信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次日,重庆市龙门浩集团职业高级中学(简称龙职中)主动函告投资公司,同意为兰洋公司的贷款作,并以学校的土地作抵押。

  同年8月1日至2日,龙职中为使兰洋公司早日得到贷款,陆续办理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等手续并交予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基于对龙职中的信任,分别于同年8月3日、8月9日、8月19日、9月6日,先后四次向兰洋公司贷款共计210万元。

  兰洋公司取得贷款后,龙职中收取了50万元的现金。之后,兰洋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抵押人龙职中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投资公司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5日作出(1995)渡经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后,龙职中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申诉,一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00年9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下达后,投资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律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申诉,市高院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市高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洋公司与龙职中对2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代理观点

  一、龙门浩中学对投资公司不能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庭审中,对方代理人提到一观点,即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就无效,因此,作为担保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方认为,对方的这一理解是完全错误的。针对本案而言,即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龙门浩中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免除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2、从本案材料上看,可以肯定一事实,即作为担保人的龙门浩中学在投资公司与兰洋公司的整个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正是基于龙门浩中学的这一系列过错行为,才致使今天投资公司的贷款不能收回,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在这里,我方需强调一点,当时投资向兰洋公司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就是基于对龙门浩中学的“信任”,而这种“信任”又来源于龙门浩中学自身的积极行为表示)

  (1)龙门浩中学过错之一:主动向投资公司致函要求以学校土地作贷款抵押担保。

  (2)龙门浩中学过错之二:为早日获取贷款积极与重庆市国土局协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并交予投资公司。

  (3)龙门浩中学过错之三:作为担保人对兰洋公司的贷款偿还未采取任何催告措施。

  3、龙门浩中学与兰洋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有事先恶意串通之嫌。

  根据当时实际情况,龙门浩中学急需资金,但金融机构又不对龙门浩中学发放贷款,为此,龙门浩中学就采取了与兰洋公司“协商”,让兰洋公司出面帮其贷款,龙门浩中学用土地作抵押担保的方式来套取投资公司资金(该情况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95年9月19日作出的调解笔录第62、63页)。

  这一行为与龙门浩中学积极提供担保手续,千方百计证实自身担保能力正好相符,因为,从逻辑上推论,龙门浩中学与兰洋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龙门浩中学为何要帮兰洋公司积极提供担保手续,积极配合呢?难道他不知作为担保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吗?显然,他是知道的,那么,龙门浩中学为何要作此牺牲呢?显而易见,他们的目的只是为了占有这笔巨额资金。对此推论,在我方提供的材料中也得到了进一步印证(从证据上看可以明确得知,龙门浩中学在兰洋公司取得借款时收取了现金50万元;另外,在前几次开庭审理中龙门浩中学也承认了该事实)。

  对龙门浩中学收取现金50万元这一不可的事实,在庭审中,对方代理人又提出,该款龙门浩中学已归还投资公司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对此,我方认为:该证据在本案庭审中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其主要原因是:(一)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根本就未出示,已过举证期间;(二)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三)该证据所列付款人与本案无任何直接关系。

  当龙门浩中学占有该资金后,就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把一切责任都推给兰洋公司承担,而兰洋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从表面上看,似乎合符情理,但从实质上分析,龙门浩中学与兰洋公司的这一行为实属有“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没有二者之间密切配合是很难达成一致的,更何况归还这笔巨额资金对于兰洋公司来说可不是小数。

  二、龙门浩中学用土地作抵押担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担保行为。

  在庭审中,对方代理人多次提到龙门浩中学用作担保的土地,系划拨教育用地不能用作抵押担保,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我方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符合当时法律、政策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即:龙门浩中学与重庆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及重庆市国土局办理的抵押证书,从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当时龙门浩中学共有划拨地56183平方米,为取得投资公司信任,早日获得贷款,龙门浩中学依照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把其中一块地(面积为16458平方米)与国土局签订了附条件的出让合同,之后又将该地在重庆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是办理以上手续都是经过国土局批准并加以确认登记的。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已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金融机构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渝高法发(1999)12号文第五条的规定:“审理非法金融机构收回债权的经济纠纷案件,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由借款方向出借方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债务设定了担保的,可以推定担保人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因此,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投资公司属金融“三乱”组织,在审理本案时应适用该规定,据此,龙门浩中学人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道里办事处诉民革哈尔滨市委及三棵树粮库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棵树粮库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法函[1993]27号的规定,即使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但作为担保人龙门浩中学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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