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一
1995年11月,浙江省德清县一家水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水泥厂所在地的镇政府为扶持当地企业,出面为这笔30万元的借款作了担保,约定如果水泥厂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将由镇政府承担连带履行义务。
然而,这家水泥厂的经营每况愈下,借款到期后,根本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德清支行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华融公司杭州办事处多次催讨,要求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但镇政府未予履行。
2002年3月,德清县的这家水泥厂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华融公司杭州办事处向法院申报债权,但未得到清偿。2003年6月,华融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这笔借款的保证人镇政府告上法庭。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浙江省德清县某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说法
法官(田莉):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的单位有:1.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法律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这些单位的特殊性,实际上无力履行担保的义务。
镇政府对外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因其主体资格违背了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法院驳回了华融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镇政府提供的担保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事二
2004年1月,芦女士和丈夫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刘女士借款5万元,期限45天。
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订立了担保条款,约定芦女士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刘女士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女士依约提供了借款,芦女士也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刘女士。同年3月,借款到期后,芦女士无力还款,刘女士将其告到了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芦女士和其丈夫偿还借款,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芦女士与刘女士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芦女士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芦女士也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刘女士,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条款无效。
日前,唐河法院判决芦女士和其丈夫自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刘女士借款及利息;担保条款无效,刘女士对芦女士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说法
法官(李文勤):担保合同是由我国《担保法》规范的特殊合同,其成立生效除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要件,如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要符合《担保法》上的特殊规定。如有些担保合同必须到有关部门登记才能生效,不经登记担保无效。
依照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或权利有:1.土地使用权;2.房产抵押(包括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当事人以上述财产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担保合同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另外,按照《担保法》第37条规定,有些财产或权利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果当事人以这些财产或权利抵押的,则抵押无效。
虽然约定以芦女士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芦女士也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刘女士,但该抵押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该担保条款无效,刘女士对芦女士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可能会出现对刘女士不利的情况:如果芦女士没有其他财产,而且该房屋上还设定有其他有效的抵押权,刘女士就只能等别人的优先受偿权实现后,才能就剩余的部分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就是说,刘女士的债权变成了无担保的一般债权,实现起来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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