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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3)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投资银行1994年8月31日的保函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投资银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没有约定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投资银行的保函明确表示在接到我行国际业务部的通知后三日内付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保函如此明确的连带责任约定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九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银行根据九龙公司的请求和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意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支付了款项,形成了建设银行与维也纳银行的承兑付款关系。建设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了对九龙公司的债权,九龙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向建设银行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银行承兑付款欠款担保纠纷。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争议的焦点是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在该保函中明确表示了在接到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的承诺,说明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九龙公司不付款或不能付款为前提,投资银行不享有针对建设银行的先诉抗辩权,所以投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投资银行的保函是1994年8月31日出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这一《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据此判令投资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光大银行全面接收了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原由投资银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中的主体应予变更。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海南九龙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65.78元人民币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允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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