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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航(2)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被告神州航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专利权,神州航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PPPOE方式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2、专利权利要求书;3、说明书及附图;4、宣传单;5、ADSL宽带接入合同;6、鉴定咨询意见书。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效;以证据材料2、3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证据材料4、5证明被告实施了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的行为;以证据材料6证明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神州航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神州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4的原件,且被告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由于证据材料5中标有“秘密”字样,且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对该合同具体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故原告中科信安公司取得证据材料5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该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的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材料6依据的资料是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教材和检索报告,并没有针对被告以PPPOE方式进行ADSL接入服务的具体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材料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3月16日,王海鹰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传输系统”的发明专利。2002年9月11日,该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981007406,专利权人为王海鹰。2003年11月13日,该专利权终止。2004年1月13日,该专利权恢复登记。 2005年3月16日,该专利权再次终止。2005年12月2日,该专利权再次恢复。2006年3月3日,该专利权转让登记,专利权人由王海鹰变更为原告中科信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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