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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科信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航(3)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包括信息源(1),发送端路由器(2),接收端路由器(3),微机局域网或单个微机(4),双向信道(5),其特征在于还包括:a.在发送端路由器(2)及接收端路由器(3)的数据总线上分别对应安装有单发接口(7)和单收接口(8);b.在发送端路由器(2)与接收端路由器(3)之间至少有一个单向信道(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向信道(6)与双向信道(5)可以设置有不同的通讯协议或帧格式。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是单发接口(7)和单收接口(8)有相对应的驱动程序。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在于发送端路由器(2)和接收端路由器(3)可以由带有路由功能的交换机构成。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计算机网络非对称信道的传输系统,其特征在于发送端路由器(2)和接收端路由器(3)还可以是由带有路由功能的网关构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神州航公司称其于2004年开始以PPPOE方式实现ADSL宽带接入服务,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并认可该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中科信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于2006年3月3转让登记,专利权人由王海鹰变更为原告中科信安公司。因此,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于 2006年3月3日起享有涉案专利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原告中科信安公司仅提交了被告神州航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首建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ADSL宽带接入合同,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神州航公司实施了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神州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凌春承认神州航公司于2004年开始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并认可该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穆凌春是经被告神州航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神州航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既未提出撤回承认,也未主张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被告神州航公司以PPPOE方式进行ADSL宽带接入服务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中科信安公司有权就2006年3月3日后被告神州航公司的上述行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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