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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罗拉公司诉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2)
www.110.com 2010-07-23 17:54

    被告兴信盛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对于销售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事实表示认可,并承认该产品确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泉州飞捷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对于制造及销售LT—2188/3188和LT—2188D/3188D无线对讲机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承认上述两款产品亦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信盛达公司及泉州飞捷公司作出如下承诺:一、两被告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包括被告兴信盛达公司不再销售具有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的任何类型的产品、被告飞捷公司不再制造及销售具有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的任何类型的产品;二、在任何市场上不再有被告飞捷公司的侵权产品和推销侵权产品的小册子;三、同意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将此案件结果情况予以披露(包括向新闻界披露);四、不得将具体赔偿数额披露或暗示给公众或任何个人或单位,否则摩托罗拉公司将对两被告采取法律行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承认其侵犯了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专利权;

    二、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北京兴信盛达通讯器材销售中心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给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处理;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库存侵权产品、工具和模具、宣传材料等交给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处理;

    四、被告泉州飞捷电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讼费、实际诉讼支出和经济损失(已执行)。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6年3月22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  判  长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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