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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动飞(2)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原告希马凯特公司起诉称:原告对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中的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于2005年8月发现被告华动飞天公司通过其网站(网址为:“//www.a8.com”)向公众提供该音乐作品的彩铃下载服务。被告华动飞天公司将该音乐作品用于各种无线增值服务中,并向用户收取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华动飞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华动飞天公司称基于与被告龙乐公司的《彩铃业务合作协议》获得了该作品的合法授权并支付了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未经其许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手机彩铃下载服务;并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2 000元。

    被告华动飞天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其提交的公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合法授权,而且韩国及中国的相关出版物也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华动飞天公司通过与龙乐公司的协议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合法授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该向原告重复付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世现是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在涉案出版物中署名,并未经韩国相关部门登记,亦未提交署名的涉案音乐作品曲谱,不符合国际公约及韩国和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标注的版权标记亦表明任世现并非权利人。第二,相关权利转让的公证认证文件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排除“文件调包”的合理怀疑,因此对原告的授权确认书没有经过认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而且,即使原告是被许可人,也无权直接提起诉讼;第三,龙乐公司基于其与康艺星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艺星河公司)的协议,代理康艺星河公司的音乐制品用于电信增值业务,其中包括汤灿演唱的涉案《呼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康艺星河公司对歌曲的版权承担法律责任。且康艺星河公司提供了《呼唤》作品的韩文授权协议,该歌曲也系电视连续剧《大长今》在内地放映时的主题曲并有合法出版物发行。故龙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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