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点击“开始-运行”后,在“打开”中输入“cmd”点击“确定”,对“网络实名”文件进行查询,最终显示查询结果显示为计算机内有“17个文件、5个目录”。
此后,3721公司又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6月2日申请同一公证处进行了两次内容与前一公证内容相似的公证,其中2006年6月2日的公证书第110页载明“中文上网升级包…发行者:Beijing Yahoo Consulting and Service Co. Ltd”。
该公司三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收据,安博士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软件登记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保证,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本案安博士公司在其“安博士”网站上设置“间谍软件免费检查”服务,但却未明确所检查的网络实名软件的“间谍”行为,如窃取用户商业秘密等,此服务有损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应属侵权,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辨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又辨称否认3721公司的网络实名软件的权利人身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安博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安博士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安博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再全部支持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涉案“安博士”网站上将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实名”软件列为间谍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安博士”网站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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