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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甲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案情]:

    某金融机构甲与某农民乙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乙提供贷款30万元,乙以自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地市政府规定,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机关为工商局),合同订立后,甲按约向乙提供了贷款,期满乙未还而引发纠纷,甲诉至法院。

    [分歧]:

    处理该案件过程中,关于双方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产生了数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抵押合同已在国家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甲享有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乙提供的抵押物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法律禁止其自由转让,故抵押合同无效,甲不能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种意见: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只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甲的抵押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甲乙之间的抵押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办理登记是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要件而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1、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基于当事人自愿而订立的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时即生效,本案不存在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农村房屋的买卖有特殊规定,指限制农村房屋的随意买卖,却不完全禁止其买卖。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一般是依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特殊身份无偿取得,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亦受诸多限制。如国家土地管理局 《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对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并不禁止,而法律也未明确对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身份有所限制。综上所述,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转让的财产,其抵押不因违反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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