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2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被告新乡市衡器厂被依法判决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玲购房款250572元,并赔偿原告杨玲自交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同时判决原告杨玲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衡器厂。
1999年,经杨玲与衡器厂口头协商,双方商定杨玲购买衡器厂正在施工之中的位于新乡市胜利路南段的号营住楼一层的门面房两间(从南向北数第四间、第五间)。此后,杨玲分别于1999年7月14日向衡器厂交款130000元,7月16日向衡器厂交款50000元,2000年4月21日向衡器厂交款64464元,2001年11月28日、11月30日各向衡器厂交aaaa款2165.5元,2002年元月25日又向衡器厂交款1320元(两次每次660元),2002年2月1日又向衡器厂交款457元。以上八次杨玲共向衡器厂交购房款250572元,衡器厂均出具了收据,2002年初衡器厂向杨玲交付了门面房两间。但由于衡器厂没有办理预售商品房的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致使杨玲所购商品房至今无法本里房屋权属证书。于是,杨玲将衡器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衡器厂完善其购买门面房二间房产手续或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
「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被告衡器厂在未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与原告杨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衡器厂在交付房屋后长期无法为杨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衡器厂与杨玲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裴梅玲 李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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