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侵害债权的问题
在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卖给数人,致使原告张某的债权不能实现,那么,原告能否告张某及后买受人王某侵害其债权,并应向其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值得探讨。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如果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卖合同的存在,是否应向前买受人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对此在学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后买受人在购买特定的标的物时具有恶意,尤其是存在着教唆出卖人违约,或与出卖人合谋,造成前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则后买受人应负侵害债权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后买受人故意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购买某物,目的在于加损害于前买受人时,才应负侵害债权的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前一种观点强调主观过错在侵害债权的构成方面的重要性,如果后买受人具有恶意,即使后买受人主观动机并非致前买受人损害,而只是使自己获利,也可以构成侵害债权。而第二种观点则强调只有在后买受人采用违背善良风俗方法致他人损害,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致前买受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害债权。
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一方面,第一种观点强调后买受人必须具有故意或恶意时才能构成侵害债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仅有这一点是不够的。因为按第一种观点对故意或恶意的理解是:明知有前买卖合同存在或前买受人对某一种特定的标的物享有债权而仍然购买,乃是非善意的,然而据此便确定后买受人构成侵害债权,未免过于宽泛。因为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享有债权而仍向出卖人购买,这是完全符合自由竞争和交易自由的原则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对某一标的物在尚未交付时均可向出卖人提出购买,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自由,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有恶意。但是如果后买受人购买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某物,目的在于使他人因不能得到该物而受到损害,则后买受人已滥用了其享有的交易自由,从而构成了侵害债权的真正的恶意。另一方面,按第一种观点理解,只要后买受人采取的方式不正当,如教唆、与出卖人通谋等可构成侵害债权。事实上,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即使后买受人以出高价、诱惑、给中间人佣金等方式而购买标的物,其行为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不能说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并据此认定其侵害债权。
我认为,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只有后买受人以故意致前买受人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而致前买受人债权受到侵害,才构成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侵权责任。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前买受人的债权,则应与后买受人负共同侵害债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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