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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善朝诉郑光荣房屋买卖付款后未办过户手续要(3)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被上诉人郑光荣答辩称:讼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被上诉人反悔不愿卖房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市海滨大厦第21层D座房屋建筑面积为173.55平方米,系原新罗公司购买的产业。董新华经新罗公司独资股东郑光荣授权,就该讼争房屋与金善朝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金善朝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郑光荣还将房屋交金善朝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金善朝。现郑光荣又以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反悔,无正当理由,且合同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可由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董新华多报房屋建筑面积数,使房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要责任在卖方;买方未了解房屋建筑面积的真实情况,盲目签订合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讼争房屋的价格应调整为港币105.67万元。金善朝实际已支付房款人民币1073089.30元,根据当时港币兑人民币的市场牌价,尚欠房款人民币109146.60元。金善朝付给董新华等人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董新华的个人债务,双方另行处理。金善朝请求郑光荣返还多收取房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不予保护,郑光荣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日万分之三向金善朝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30日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起到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房产交易手续。

  三、金善朝应付给郑光荣房款人民币109146.60元,郑光荣应偿付金善朝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33480元,两项相抵扣后,金善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郑光荣款项人民币75666.60元。

  四、驳回金善朝请求确认“总房款”及“延期交房违约金”超出的部分。

  评析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主张,本案讼争房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2号、(1989)民他字第50号的批复以及建设部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应允许一方反悔确认该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买方已交付大部分房款,且入住使用讼争房,并积极替卖方所在公司清偿债务,对讼争房做出了贡献,根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应判决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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