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0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赔偿原告张以福存款损失的20%,计人民币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在其支付的40万元内赔偿原告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2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在其支付的9.5万元内赔偿原告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6.65万元。以上款项限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以福自行承担。诉讼费11000万,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泰和工行承担2200元,城区工行承担 6200元,凯江工行承担1500元。
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开户存款,银行与储户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银行应该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储户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并经银行核对之后,方可以办理储蓄业务。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而泰和工行未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违规开户,办理牡丹灵通卡,为他人冒领张以福存款留下隐患原审据此认定泰和工行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刑事和民事纠纷,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涉嫌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驳回泰和工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储蓄机构应该有判断的义务,也应具备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真伪责任能力。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的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也未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导致其存折被“调包”,对其存款被冒领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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