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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中卫慧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2)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批准行为和行政登记确认行为冲突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卫慧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是争议的焦点。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卫慧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法院撤销前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随着2005年6月法院判决撤销了如海市政府颁发给王如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卫慧暂时丧失了对该土块使用权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待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承包经营范围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才能根据人民政府处理的结果确定卫慧是否有起诉资格。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离婚而自然丧失。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每个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是以家庭成员的人数来计算的,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人仅为农户代表人,没有记载的家庭其他成员也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海市政府于1998 年12月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虽然是王如林,但卫慧作为家庭成员当然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卫慧虽然于2004年与王如林离婚,但只要未重新取得承包土地,仍然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卫慧虽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否享有起诉权利还要看其他条件。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后,本案即变成了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法院不应受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政府尚未处理的当事人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但有人认为,法院应当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没有弄清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土地权属纠纷的区别。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只是狭义上的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外在表现往往是因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等事项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在权属应是明确、无争议的。而土地权属纠纷是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本案涉及是“一地二用”,既如海市政府1992年批准给了程玉兰建房使用,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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