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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利公司等六家公司货物所有权上诉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及纳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责令上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上诉,造成争议货物长期积压的利息损失。

  在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澳公司和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为了避免橡胶进一步变质,均同意先行处理。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由有资信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222428美元的担保函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橡胶交由广澳公司处理,价款存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4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中,马来西亚的3家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全额赔付,并分别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根据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国际惯例,有关马来西亚3公司的保险问题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投保人。印度国贸公司仅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4被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原告,占有争议货物的2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被告。2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物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以及质量检验证书上所列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在验证争议货物外包装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与其相符后,认定持有货运正本记名提单的4被上诉人就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此认定2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利高洋行无权向2上诉人索要不属于它的货物,并应对其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上诉人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外贸经营权,非法参与进口橡胶的活动,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买卖橡胶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正确的。

  上诉人兴利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又提出:广澳公司与利高洋行签订了买卖工业用棕榈油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只在买方广澳公司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第048号成交确认与事实不符,应予否定。经查,兴利公司这一上诉属实。造成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是利高洋行出售了无权出售的货物。上诉人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明知双方成交的是工业用棕榈油,而提取的却是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唛头是“塔瓦洛希望”,利高洋行交来的货物提单是没有唛头,而实际提取的货物不但有唛头,且唛头内容与两份文件均不相符,还接受货物,是有过失的。广澳公司因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和其自身的过失,不能取得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自己已根据该行为取得了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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