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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原告:王怀仁

    被告:福建省福鼎县秦屿供销合作社

    第三人:陈可平

    (一)案情

    原告、被告讼争房屋坐落在秦屿镇康湖街279号。该房屋为木质结构,前后楼上楼下各2间,中间隔一天井。该房屋原属第三人祖辈所有。1956年公私合营时第三人将该房前截店屋分为上、下两间,后折价入股归被告所有,后截上、下两间仍属第三人所有。出入均由前截店屋右侧通行。天井、走廊、楼梯为双方共有。 1985年5月31日,该店屋上、下两间由原告承租使用至今。1993年7月10日,被告将该店屋上、下两间出卖给第三人,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1993 年7月24日诉至福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保护其房屋优先购买权。1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屋为原告承租,但该店屋与后截天井、走廊、楼梯及第三人的房屋连成一体。该店屋系属康湖街279号房屋整体结构中的一部分,且该房屋天井、走廊、楼梯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同时该店屋右侧系第三人出入的必经之路,第三人对该店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店屋买卖关系有效,原告基于租赁关系的优先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告所诉无理,不予支持。2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店屋与第三人房屋虽然连为一体,但双方产权界限明确,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前截店屋没有共有权。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卖该店屋,第三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系该店屋承租户,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现其主张优先购买该屋应予支持。3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涉及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某人(公民或法人)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我国现行立法主要规定了两种优先购买权:一是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各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也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房屋买卖中,某一出卖人出售其房屋时,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人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可要求撤销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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