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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之间交换的是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案情:

  原、被告原是纺织厂的工人,在纺织厂工作期间(1996年)各自通过优惠购得纺织厂河东宿舍2号楼110室、510室。2000年约7、8月份的每天,原告之妻在场,被告方请人将110室内原告所有的家俱搬至510室内,同时将510室内被告方自己的物品搬入110室内,自始,被告一直居住于 110室内至今,原告亦将510室以自己名义租赁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被告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在户口普查时也变为纺织厂河东宿舍2号楼110室,110 室、510室的水电费也分别由被告、原告所缴纳。被告入住110室后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屋前新建三间小平房。

  110室、510室的产权证在2003年纺织厂改制前由单位保管,改制时,纺织厂将110室的房屋产权证发给了原告,将510室的产权证发给了被告(因为110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510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110室与510室结构面积相同(面积均为58.7平方米),双方购买时价格基本相当都是7000多元。目前,110室房屋产权证书仍在原告处,510室房屋产权证在被告处。

  2006年2月15日,原告之妻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月底收回110室房屋。

  对于房屋交换,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只是口头洽谈,但现在对交换内容各持各的观点,原告认为是当时照顾被告之妻身体而把110室交给被告家使用;被告认为是原告之妻考虑到房屋没人居住家俱易受潮而主动找己置换房屋所有权的,对此双方都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

  2006年月原告曾以借用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房屋。本院查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借用关系,据此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后又以“被上诉人否认借用关系,上诉人认为理由不当”为由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年6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于2006年月10日再次起诉称:与被告当时双方未对交换使用权的期限进行约定。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的房屋。另外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审判

  本院经审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交换的是房屋产权还是使用权?首先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从双方目前居住的现实状况看,双方进行房屋交换是事实,但本案的特殊性是双方诉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转让等原因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而本案原、被告仍各自拥有各自房屋的产权即“被告虽然居住争议的110室但拥有的是510室的产权,而110室的产权却为原告所拥有”,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交换产权,故被告认为110室房屋发生了产权变更与法无据,原告依据其拥有的110室房屋产权证而要求收回110室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诉讼舆论违反“一事不再理”。所谓“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判、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此次诉讼与上次诉讼只是标的物相同,而诉讼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不同是。上次诉讼是借用关系,基于借用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而此诉讼是基于所有权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故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被告此辩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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