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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江诉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填(3)
www.110.com 2010-07-24 10:35



    一、原告张如江应返还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垫款1261006.7元,扣除卖出“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证自愿承担的6万元,张如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深圳上证人民币102179.06元;

    二、对原告张如江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耀林一时疏忽将“11000”写成“110000”,超出了张如江资金额的10倍,造成事实上的“红字委托”,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深圳上证接到股民委托买卖的委托单后,理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对“三证”,然后再向交易场内申报,但深圳上证没有按证券交易规则行事,直接向交易场内申报,造成透支事实的产生,因此,对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应负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耀林在委托单上填写委托股数是11万股,深圳上证按照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三证,只是造成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张如江承担。

    显然,上述二种意见中,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客户与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一旦填写委托单交证券商买卖证券,他们之间就产生一种契约,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客户则必须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客户填写委托单的数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证券商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客户垫付,然后证券商有权再向客户悉数追回全部垫款。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深圳上证因工作上的疏忽,没查验资金,便将客户填写的“红字委托”单向交易场内申报而引起的,主要责任应在填写委托有误的朱耀林身上,深圳上证没查验资金只是“红字委托”成为事实的一个条件。“红字委托”事实产生后,按证券交易规则,深圳上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自己的保证金为张如江作了垫付,并且同朱耀林商定:在第二天将多购入的股票悉数卖出。然而朱耀林未按双方协定行事,第二天只在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张如江在其它证券公司卖出1万股,同时,将其余8万股报盘,这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张如江明知多买9.9万股,且其资金只够买1.1万股),是一种恶意行为,导致以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深圳上证获悉张如江有抽逃资金的嫌疑,立即采取措施,在征得证交所同意后,将张如江所有的股票和资金全部划入自己的帐下,这是一种合法的自我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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