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再审与一、二审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识上存在差异,进而法律适用结果也不同。笔者认为,根据契约说,法院很难判定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对悬赏广告要约进行了承诺。就本案而言,是以吴慈东着手开始寻找有关信息并落实建房基地为承诺,或者是在吴慈东寻找并落实建房基地之后,另外向岳阳医院作出意思表示为承诺,很难确定。另根据合同成立要件,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本案中岳阳医院在其悬赏广告中未明确给付报酬的具体内容,应认为要约内容不具体确定,针对这样一个内容不具体确定的要约,要吴慈东作出有效承诺也是勉为其难的。再审则根据单独行为说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即悬赏广告系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由广告人单方为意思表示而承诺债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具体到本案,1983年,岳阳医院悬赏广告中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内容是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并最终落实建房基地,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给付报酬是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住房的地段、规格和面积。1985年,该院职工吴慈东向岳阳医院提供了永嘉路地块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该建房基地,应视为完成了岳阳医院1983年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
根据单独行为说,指定行为一旦完成,债之关系即行发生。吴慈东作为指定行为完成人有权请求岳阳医院按悬赏广告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至于1987年11月24日,岳阳医院联建组为落实有关奖励吴慈东住房事宜,向医院领导所呈报的专题报告以及该院领导批示同意的事实,应视为是对1983年医院口头悬赏广告内容的补充,是对悬赏广告给付住房奖励报酬内容的进一步明确,也是岳阳医院作出履行悬赏广告给付报酬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对于岳阳医院在明确给付报酬时附加吴慈东应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的条件,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寻找任何借口附加其它条件拒付报酬,也即岳阳医院在明确给付吴慈东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面积奖励报酬时,附加吴慈东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的条件,对吴慈东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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