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惹事大货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遇险的19名乘客与惹祸的大货之间,没有任何相关的约定,或者说未订有任何相关的协议,因此大货导致19名乘客身处险境,是大货侵害了乘客的合法权利,在大货与乘客间产生了侵权赔偿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的金有树就是这样一个见义勇为者,为求助遇险的19名乘客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首先应该“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侵害人就是大货的主人。大货的主人对金有树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没有争议。
二、承运中巴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巴的车主,即19名乘客的承运人,与19名乘客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因此,承运人对于遇险的乘客负有救助义务。
金有树的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代承运人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避免了乘客因不能得到救助而可能出现严重伤亡的后果,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避免了承运人的更大损失(即可能因乘客严重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因此,承运人是金有树救助行为的直接受益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首先,侵权人即大货应对金有树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承运人作为受益人,法院也可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令其对金有树适当补偿。
19名乘客也是受益人,法院也同样可以判决19名乘客对金有树适当补偿。但是,承运人作为受益人,与19名乘客又有所不同,这表现在:相对于大货而言,中巴可以被认为是受害者,但相对于19名乘客而言,承运人又负有规定的救助义务,因而不是单纯的受害人,不能单纯地等待救助。从而,承运人应承担的也不应仅仅是补偿责任。
金有树的救助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承运人而言,金有树的救助行为实际上就是自愿地为承运人提供救助服务,因而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金有树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要求承运人支付相关费用。
如果承运人不为此向金有树支付相关费用,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这类情形专门作出了规定,这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承运人对于金有树的赔偿责任是不能推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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