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伦友,男,住新县代咀乡姚冲村上完冲村民组。被告王利群,女,住址同上。
原告余伦友与被告王利群于199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只共同生活了13天,原告便于1999年6月20日赴新加坡打工,达四年之久。被告王利群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于2002年5月2日生一男孩,经鉴定该男孩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被告对此予以隐瞒,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对孩子两年的抚养教育费5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13天,原告便出国务工长达4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生育一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男孩,并隐瞒真相达两年之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其两年来对不具有亲子关系小孩抚养教育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充分证据,且在原告出国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男孩,是否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是否因此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被告有过错,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但被告所生男孩经鉴定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该鉴定可视为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证据,而且生育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比与他人同居造成的社会影响及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依法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裁,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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