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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陈某,男,农民,住广西桂平市金田镇。

  被告李甲,男,农民,住广西桂平市金田镇。

  2003年6月8日,被告李甲之子李乙(21岁,已独立生活)无证驾驶被告李甲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将原告陈某之妻梁某撞倒致死。经桂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检察院指控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遂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51490元。

  判决生效后,因李乙尚服刑无经济赔偿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陈某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甲对李乙应负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

  [分析]:

  本案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

  一、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因刑事被告人李乙尚服刑,无经济赔偿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受害方当事人陈某基于同一损害结果将对加害人(即刑事被告人李乙)负有特定义务且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李甲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该条解释已明确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将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起诉,应视为弃权;因此,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既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害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如果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规定中止对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执行,待被告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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