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张秀荣得知女儿被公司除名,聘请律师将公司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方认为,1999年申诉人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申诉人患病以后,公司停发了冯雪的工资,并拒绝报销医疗费用,2004年3月份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张秀荣请求撤销公司对冯雪的除名决定;委托相关部门确定冯雪的法定医疗期和劳动能力,并根据鉴定结果,由公司妥善安置冯雪;企业应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支付1999年拖欠至今的工资、医疗费2万余元。
公司表示,冯雪自1999年不请假长期不上班,2004年3月31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冯雪除名已没有实际意义,同意撤销除名决定;委托相关部门为申诉人的病情鉴定不属于公司义务;如果企业经营好转劳动保险立即补交;申诉人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故不应支付劳动报酬。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在合同期内劳动者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申诉人患病应依法享受医疗、基本生活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患病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因劳动者患病而停止劳动者的各种待遇;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调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而被诉人却以除名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申诉人也不符合除名的条件,因此,对申诉人予以除名的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医疗期的确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请求。
2004年8月20日,仲裁委裁决:撤销公司对冯雪的除名决定;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公司应当与冯雪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并妥善安置工作;公司给冯雪补发1999年1月25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公司为冯雪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公司为冯雪补缴、失业、养老保险金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用人单位状告职工
接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书后,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由劳资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裁决要求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冯雪自1999年后不请假长期不上班属旷工行为,企业不应为员工的旷工行为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请求报销医药费,企业有相关管理规定,冯雪不按规定执行责任自负;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届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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