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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假未准擅自旷工用人单位可以将其除名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申诉人:张某,男,某银行某市支行合同制职工。

    被诉人:某银行某市支行。

    案情:

    被诉人以旷工为由将申诉人除名。申诉人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张某原为某建行某市支行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为1988年12月1日至1993年11月1日。据有关规定,其劳动合同期限可延续到1998年11月1日。

    1996年11月7日,张某以有事为由托人向支行副行长魏某请假两个星期,没有得到批准,该被托人亦将这一消息及时告诉了张某。但张某即从次日(1996年11月8日)起到同年12月8日未再去上班。

    1996年12月9日张某去上班,其直接领导将支行领导的意见转告他,要他到支行人事教育科报到并听候处理。张某既未去报到,亦未向支行领导反映任何意见。

    张某曾在1996年6月就因谎称其妻生病需要去外地治疗而请假1个月,实际上是去福建搞运输生意。事后,支行行政领导多次批评教育,张某曾表示改正错误,但事隔不久,张某又旷工。

    被诉人某市支行根据张某的行为对其作了除名决定。

    分析意见:

    申诉人张某与被诉人某市支行间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遵守劳动合同,履行劳动义务。张某作为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假期外出做生意,又屡教不改,一次性旷工达20天(从96年11月8日到12月8日,除去公休日10天),而又没有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被诉人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将其除名并无不妥。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的除名决定;

    2.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负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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